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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某某与北京xx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发布时间:2021-12-29 12:01:29来源:嘉善律所浏览量:

案件导读: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无法形成公司决议,一审胜诉,为当事人争取到公司盈余分配金额一百六十五万余元。律师观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虽然不存在分配决议也可以请求分配利润。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北京xx公司

案情概述: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北京xx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在被告处任监事,持有被告44.44%的股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占公司股权的55.56%。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后,被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未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从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导致原告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


北京xx公司辩称:

一、2018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某甲,股权转让后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二、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该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基于此原告要求判令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三、按照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股东分配的利润来源只能是公司的利润,本案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都不明确。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应分配利润1650000.00元

一、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告知股东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并向股东分配利润。由于被告仅有两名股东,杨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却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履行职责,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9日张某某股权转让前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无股东会议记录,导致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持股期间对公司状况一无所知,原告的股东权利无法行使,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系变相滥用股东权力造成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司人和性的维持。


二、2018年9月18日,张某甲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的对价,协议中,原告张某某保留了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权利。2019年8月21日,人民法院曾作出确认张某甲自2018年9月18日起享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故认定被告公开公司财务账簿信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被告对于公司经营中是否产生利润、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均系明知,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权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被告掌握公司全部财务账簿,应当为自己答辩中其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都不明确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却采用消极的应诉方式只答辩、不举证,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16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截止当月未分配利润为4125412.54125元,故本院仅对2016年9月30日前的公司利润进行认定,由于该利润未扣除当年应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应予提前扣除,据此原告应分配利润为(4125412.54125元×90%×44.44%)165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期间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利润,是否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数额,待被告公开原告在该公司持股期间财务账簿后另行主张。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没有公司决议,张某某能否请求公司盈余分配


一、杨某某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张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告知股东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并向股东分配利润。由于被告仅有两名股东,杨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却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履行职责,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9日张某某股权转让前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无股东会议记录,导致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持股期间对公司状况一无所知,原告的股东权利无法行使,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系变相滥用股东权力造成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司人和性的维持。


二、不存在分配决议张某某也可以请求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盈余分配请求权成立须同时满足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和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三个条件。通常情况下,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时必须满足前述三个条件。而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司法并不过多干预。


但是,当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滥用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却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若仍僵化要求必须具有股东会分红决议,股东才能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势必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了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却长期不予分配,部分股东滥用表决权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利益受损的股东可依据本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红。


本案小结:

关于原告主张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被告对于公司经营中是否产生利润、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均系明知,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权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被告掌握公司全部财务账簿,应当为自己答辩中其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都不明确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却采用消极的应诉方式只答辩、不举证,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负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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